第二,被上诉人田礼芳在原案中进行虚伪自认。田礼芳作为债务人在原案中缺乏抗辩。不论是还款是否发生、还款起止时间,还是还款的具体方式等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,田礼芳在原案中均无表态,仅对债权人朱忠民的主张无异议。而田礼芳与朱忠民之间不仅存在其在二审中自认的现金还款,而且存在通过银行账户的还款,还款期间还超出田礼芳的主张。当事人故意对对方不实的主张自认,不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。原案调解以田礼芳自认为基础,有失妥当。
第三,被上诉人朱忠民与田礼芳之间存在串骗行为。被上诉人不仅对如何归还借款、达成调解协议后如何履行该协议前后陈述不一,而且相互陈述之间矛盾。一方面,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辩称仅存在现金还款事实,另一方面,共同不向法院提供其之间的银行账户之间的多笔还款,该行为不能以简单的遗忘进行辩解,应当认定为隐匿证据。在被上诉人之间的部分银行往来流水单、鉴定意见、原案调解协议出示后,同时变换先前陈述,形成一致的陈述,该变更陈述行为应当认定为串通。除此之外,被上诉人朱忠民在达成调解协议后,对于如何归还20 万元及还款范围,朱忠民主张2014 年8 月田礼芳分二次还款20 万元,还款包括利息、诉讼费、保全费、有部分本金。田礼芳对还款具体项目没有认识,对还款事实采先行模糊陈述,在朱忠民明确还款时间后,再行确认。田礼芳先主张通过案外人苗龙银行卡在银行柜台转账还款二笔各10 万元,在法院要求提供其填写银行单据时,变称为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还款,但又无法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得到银行授权可以在自动柜员机转账5 万元上限进行转账的证据。故对该20万元已经还款的事实无法予以确认。